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陈某某的婚生子陈某宇归陈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宏、王艳艳,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子陈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收养一女陈某丽(2003年l2月5日出生)。2005年3月2日周某某与陈某某经该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自2005年3月起,周某某与陈某某婚生子陈某宇(2003年l2月5日出生)、婚生女陈某丽(X年X月X日出生)随周某某生活。”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周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甲方支配儿子陈某宇、女儿陈某丽由村委会发放的村民福利,乙方(即陈某某)无权干涉。”第三条约定:“甲方无论任何时间都可以在乙方家居住。”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子女均由周某某抚养,陈某宇、陈某丽的村民福利一直由周某某领取。现周某某以自己无抚养能力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陈某宇由陈某某抚养。
诉讼中,周某某向该院提交了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东区发展,占用我村土地,村庄整体搬迁至五洲小区,周某某系我村X村民,现失去土地,且又无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城市发展,周某某居住的村庄土地被占用,现既失去了土地又无工作,抚养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困难。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陈某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在周某某由于抚养困难,提出要求由陈某某抚养其中的一个孩子时,应当履行其作为父亲的职责,抚养其中的一个孩子。故对周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陈某宇由陈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陈某某抚养婚生子后,孩子的村民福利待遇,周某某不应该再继续领取,而应由陈某某代替孩子向有关部门领取,作为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婚生子陈某宇由陈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时,上诉人陈某某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包括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的(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抚养儿子陈某宇双方签订过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变更抚养关系必须要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没有法定理由一般不宜由判决方式变更。并且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全权支配儿子陈某宇、女儿陈某丽的村民福利。第二组证据包括圃田乡X村民委员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写的收据以及圃田乡X村民委员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后不足五年时间,周某某共领取村民福利x元,还分得两套可居住的住房,完全具备抚养儿子陈某宇的能力和条件,被上诉人周某某此次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目的,是因为周某某已经得到两个孩子应有的福利待遇。第三组证据包括上诉人陈某某家庭关系户口复印件一份和圃田乡X村民委员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陈某某现已再婚,且又生一子,抚养儿子陈某宇的条件并不比被上诉人周某某优越,而被上诉人周某某还没有再婚,且两个孩子已随被上诉人周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突然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前四份证据所提供的数目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另外领取村民福利与本案无关,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要求的有关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陈某某的再婚子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2005年与上诉人陈某某协议离婚是假离婚;分得的两套住房目前尚未交付且房子交付后仍需支付部分费用;如果儿子陈某宇由上诉人陈某某抚养,同意陈某宇的村民福利由上诉人陈某某领取和支配,陈某宇分得的住房愿意交付给上诉人陈某某,但必须办在孩子陈某宇名下。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表示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2005年经原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陈某宇归被上诉人周某某抚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随着郑东新区的发展,被上诉人周某某失去土地、且又无工作,生活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为婚生子陈某宇的健康成长考虑,请求变更陈某宇的抚养权并无不当。领取和支配陈某宇的村民福利不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已再婚生子也不是可以不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义务的正当理由。上诉人陈某某作为陈某宇的父亲,仍有抚养和教育陈某宇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陈某宇明确表示愿意同爸爸陈某某生活,并且男孩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心理、性格的发育和健康成长。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