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邢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借款关系,原告王某甲多次借款给被告邢某某,直至2007年2月1日,双方对账后,为今后方便还款,特意汇合为五张借条,共计x元,由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签名。其中4张为本金条共计x元,分别约定有还款时间及利息,1张为2007年2月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计x元打的借条,均定有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后邢某某分别于2008年元月5日和2008年9月13日向王某甲还款共计x元,由王某甲的女儿王某华代为收下。期间原告还不断向被告邢某某和张某某要求支付欠款,或让张某某向邢某某要欠款,均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邢某某在原告王某甲处借款是事实,被告张某某为其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邢某某已支付过的x元,根据现实中先付息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应为支付的利息款x元。但因双方没有约定系哪一部分利息款,应认定为双方最早所产生的利息款,即是后来约定的最先到还款期限的第五张借条上的利息x中的部分,故此部分还余3000元未还。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x元借条上的违约金一项的请求,因是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2月1日之前所欠下的利息款未付,双方重新打的欠条,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的如逾期不付,需支付违约金,不算利滚利行为,虽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提出过高某异议,未请求减少,又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予以支持,但应算至被告第一次偿还x元之日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在欠款到期后,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保证人张某某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二、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农历3月起至2008年元月X号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100元计算)。以上两项,限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在起诉书中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判决违约金属超诉讼请求范围。利息“借条”中的“如到期不还,每天交违约金100元整,是后添加上的,不是上诉人写的,也不属于写借条时的内容,法院应主动降低过高某违约金,不以当事人的请求减少为原则。借条中的x元本身就是利息数,是非法约定。请求撤销违约金部分,驳回王某甲对违约金的请求。
王某甲答辩的理由为:违约金起约束作用,写条的时候邢某某在场,签字按的手印,张某某在场,并担保认可,请求法院支持。
张某某的答辩理由为:开始写条都有违约金,换借条还有违约金,有担保人、证明人、借款人合计的事,希望法院尊重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邢某某借王某甲款并为王某甲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担保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邢某某上诉称王某甲在起诉书中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原判决属超诉讼请求范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法,是利滚利,请求撤销违约金部分,对此,本院认为,王某甲主张的是全部借款,其与邢某某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写在x元借条上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借款中的内容,且在一审庭审中,王某甲也明确提出要求邢某某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邢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甲支付x元的违约金,邢某某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履行期间部分;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邢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日期从农历2007年3月初一起至2008年元月5日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从2008年元月6日至2008年9月13日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2008年9月14日以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