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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太平洋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太平洋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原在新乡市第四中学校办工厂(科学仪器厂)工作,2002年其所在工厂关闭,本人的劳动档案由新乡市第四中学保管。200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礼品业务接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按时领取工资报酬,该报酬中含固定的养老、医疗补贴。2008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离开太平洋广告公司,按原告2008年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11月份应领取工资768元。此后,原告即到新乡市开发区吉祥广告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口将其辞退,并拒绝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1173元,以及2008年全年二倍工资;代缴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三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缴2007年至2008年1l月应缴而未缴的保险;未提前通知将其辞退,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被被告太平洋广告公司辞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承认辞退过原告,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原在新乡市第四中学校办工厂工作,工厂关闭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劳动档案由新乡市第四中学保管。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按时领取了工资,工资中含有固定的养老及医疗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养老和医疗津贴,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下午离开被告处,原告当月的工资未领,被告应按其出勤情况给付工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太平洋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008年11月份的工资76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太平洋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原在第四中学校办工厂工作,2002年该厂关闭,2003年到太平洋广告公司工作,担任礼品业务接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太平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1170元,2008年2月至11月份双倍工资x元、社保津贴3168元、经济补偿金5850元,共计x元。被上诉人太平洋广告公司辩称:在刘某与四中校办工厂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任何单位都无权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某工作至2008年11月21日上午即自动离职,工作没有全勤,不得获得全勤的报酬。刘某是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没有辞退刘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原系新乡市第四中学校办工厂的职工,该校办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刘某在未与四中校办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仍在校办工厂的情况下,到太平洋广告公司工作,其要求太平洋广告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在太平洋广告公司工作期间,太平洋广告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固定的养老及医疗津贴,然后刘某自己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再请求太平洋广告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及支付社保津贴不能成立。刘某在太平洋广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21日上午,太平洋广告公司应按刘某工作及出勤天数支付当月工资,刘某请求支付整月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刘某自2008年11月21日下午离开太平洋广告公司,后来到其他公司工作,太平洋广告公司并未辞退刘某,刘某的行为应是其主动提出与太平洋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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