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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5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包硅块14.59吨,吨价3500元,合款x元,被告当时未付现金,向原告写有欠据。后被告多次还款共计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岳某某包硅块14.59吨,吨价3500元,合款x元,被告李某某当时未付现金,向原告岳某某写下欠据一张,2005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岳某某x元,同年10月13日又付x元,2007年年底,被告李某某分几次给付原告x元,除已付款下欠x元,原告岳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欠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岳某某包硅块款x元的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包硅块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潘红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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