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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银某伙同银某友、覃新波(均已判刑)、吴自儒(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街工商银某南宁市新华支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前,用问话、拍肩等手段转移被害人李某的视线,趁其不备用废卡调换李某的银某卡后,被告人银某即在自动存取款机上继续操作,分五次盗走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银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银某及同案犯银某友、覃新波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银某和同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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