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被告李xx。
原告杜某诉某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父母包办下于198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育一女李xx,现已成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要对原告进行弥补。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李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互相理解,婚姻仍可维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