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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乙、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乙,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因无钱花销,遂立意抢劫的士车司机,并将一把砍刀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5月25日凌晨1时许,两人上网后窜至本县X镇X排沟附近,将该镇X组居民刘某驾驶的湘x号的士车拦停后,谎称前往本县X镇,江某乙坐副驾驶位,曹某携带旅行包坐在后排。刘某搭乘江某乙、曹某到达新安镇街上后,江某乙又要刘某续驾车往本县X乡方向走,当车行至青山管理局附近一偏僻路段时,江某乙示意曹某拿出砍刀,江某乙过砍刀抵在刘某的腰部,并勒令“把钱拿出来”。刘某状,欲掏手机报警,江某乙一把将手机夺走。此时,曹某拿出旅行包的包带勒住了刘某颈部。刘某心生恐惧,只好同意江某乙将驾驶台上的543元营业款拿去。江某乙不甘心,又搜了刘某身,未果。曹某为防止刘某报警,将手机藏于的士车内,江某乙警告其不准报警后,二人下车逃离了现场。

2011年5月25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旅行包包带一根,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扣押物品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江某乙、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江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因无钱花销,遂立意抢劫的士车司机,并将一把砍刀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5月25日凌晨1时许,两人上网后窜至(略)X镇X排沟附近,将该镇X组居民刘某驾驶的湘x号的士车拦停后,谎称前往(略)X镇,江某乙坐副驾驶位,曹某携带旅行包坐在后排。刘某搭乘江某乙、曹某到达新安镇街上后,江某乙又要刘某继续驾车往(略)X乡方向走,当车行至青山管理局附近一偏僻路段时,江某乙示意曹某拿出砍刀,江某乙过砍刀抵在刘某的腰部,并勒令刘某“把钱拿出来”。刘某见状,欲掏手机报警,江某乙一把将手机夺走。此时,曹某拿出旅行包的包带勒住了刘某的颈部。刘某心生恐惧,只好同意江某乙将驾驶台上的543元营业款拿去。江某乙不甘心,又搜了刘某的身,未搜出钱财。曹某为防止刘某报警,将刘某的手机藏于的士车内,江某乙警告刘某不准报警后,二人下车逃离了现场。刘某待江某乙、曹某离开后即借用附近餐馆居民的电话报了警。江某乙、曹某逃至新安镇漫水桥上时,遇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并沿途搜寻的新安派出所干警,江某乙、曹某跳进澧水河逃跑,江某乙力竭上岸时,被新安派出所干警抓获,曹某脱逃。

2011年5月25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主动到(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湘x号的士车行至(略)X镇X排沟时,有两名年轻男子拦停我的车,说要到新安街上去。他们上车后,穿白某克的人坐在副驾驶室,高个子提着旅行包坐在后面,我的车内没有安防护栏。经张公庙、合口镇X镇街上后,穿白某克的人要我继续往青山那边开。开过青山大桥后,我就问是往左还是往右,穿白某克的人先说往左,后又说往右,我就觉得他们有问题,便将车停在青山往杉板乡X路口,准备拿手机报警,这时穿白某克的人就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抵住我的腰部,同时后座的年轻人用保险带勒住我的脖子,穿白某克的人说:“把钱拿出来。”同时开始搜我的身,没有搜到钱,他就将驾驶台上的现金全部拿走了。之后他们继续令我将车往杉板乡方向开,穿白某克的人一直用刀抵着我,后排的人也一直用保险带勒着我的颈部。后座的人比较凶,见穿白某克的人没有从我身上搜到钱,认为我不老实,要穿白某克的人捅我两刀,我便向他们求情,穿白某克的人便没有捅我。车开了几里路后,他们又要我将车掉头往青山方向开,到青山下坡的坡中间时,他们就下车了。他们走远后,我没有找我的手机,下车敲开旁边餐馆的门,借老板的手机打110报警,不久派出所的人就赶到了,我就和他们一道往新安方向追,最后在新安漫水桥上发现了这两个人,他们就跳了河逃跑,当时有一个被抓住了,另一个逃跑了;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转钟三点左右的时候,有人敲我的门,敲得很急。我问他是谁,他说被人抢劫了,借我的手机报个警。我将手机借给了他,同时看见对门餐馆前停了一辆红色的士车,没熄火。他拨打了110,在电话里讲“自己被抢,抢犯往新安方向”这些话。然后他把手机还给我,开车往新安方向走了。还证实其手机号为(略);

3、证人江某丙、江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江某乙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江某乙出生于1993年阴历四月初八日,阳历为1993年5月28日;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江某乙自小跟着爷爷奶奶生活,总的来说品性还不坏,这么多年来没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5、(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2011年5月25日,(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辛力、周华从江某乙手中扣押了现金543元、不锈钢刀一把、提包的包带一根、江某乙和曹某的身份证各一个,并已将扣押的现金543元归还给了被害人刘某;

6、不锈钢刀一把、提包包带一根证明了被告人江某乙、曹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状况;

7、案发现场照片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江某乙、曹某抢劫作案现场的方位、被抢的士车的外观、驾驶室内的钱夹子、藏匿的手机及位置、被抢的现金状况;

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曹某是主动投案;

9、被告人曹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江某乙供述,曹某是我的表哥,我们俩一起到县城玩了几天,手里就没什么钱了。2011年5月24日下午,我提出找(略)的的士司机抢点钱,曹某满口答应了。当时决定抢的士,是因为我们两人的旅行包里带了砍刀,开的士车的肯定有钱,不可能空手。到了5月25日凌晨,我们两人从安福镇车站旁的一间网吧上网后出来,走到西排沟,我们就决定拦的士车后伺机抢劫。后我们两人就拦了一辆红色的士车,对司机说要到新安去,司机答应后,我们便上车了。我坐到了副驾驶室,曹某提着包坐在后面,的士车上没有设防护栏。车走张公庙往新安方向开,路上车较多,不好下手。到新安后,我提出要过漫水桥,过桥后,要司机一直往前开。后车开过了青山水电站的两座桥,车子上青山的坡时,我就要曹某把东西给我,曹某就将砍刀递给了我,这时司机就准备打电话,我便拿刀抵住其腰部,把他的手机抢了过来,并对他说:“把钱拿出来。”同时曹某用旅行包的背带勒住司机的脖子,司机说“身上没钱,钱都在驾驶台的夹子上,你们都拿去。”于是我把夹子上的钱全取下来装在自己上衣袋里,有500多元。我又搜了司机的身,没有搜到钱。我叫司机朝前开,一路上我的刀都抵在司机的身上,曹某的带子勒在司机的脖子上。开了二、三公里后,我们又要司机掉头往青山方向开,车开到三岔路口的下坡处时,我们要司机停车,曹某将司机的手机卡下掉了,并将手机藏在了车上。我们下车后经过青山的桥往新安方向走,当走到漫水桥时,发现桥头有警车停在那里,并且有人朝我们跑过来,我们便往河里跳,我往下游游,曹某往上游游,我游不动了,一上岸就被警察抓住了,曹某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的身高1米65,那天上身穿白T恤,外套淡黄色夹克,夹克的衣领、衣袖都是白某的。曹某比我高些,身高1米70左右,那天穿绿色T恤,另外左耳带银色耳环。刀是去年下半年在澧县县城买的。因为平时在县城玩,经常和别人打架,买刀为了防身;

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江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作案后,他们刚走到新安镇的漫水桥,就有警察要抓他们,他们便跳水逃跑,结果,江某乙被警察抓住了,曹某逃脱了。但后来曹某想逃是逃不掉的,于是当天凌晨5点多钟,主动到新安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曹某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持械抢劫,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持械抢劫,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江某乙、曹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江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对被告人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曹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人江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江某乙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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