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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组。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金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陈萍,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钟某、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上,原告职员黄子耀驾驶的桂x罐式散装水泥车与广州市陆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黄良森驾驶的粤x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乘客3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职员黄子耀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黄良森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原告车辆桂x罐式散装水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号为:PDAA(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x.55元。原告就该赔付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自愿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x.4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2.5元,原告梧州润梧水泥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易金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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