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程先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牛某某要求确认牛某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鞍山市第一百货商店退休职工,系申请人牛某某之父。申请人称:牛某有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现对外界毫无认知能力,故申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宣告牛某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牛某有将他人用刀剌伤致死,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有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现牛某有在鞍山市康宁医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牛某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牛某某为牛某有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英亮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