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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郝某、周某某订立一份合资协议,合伙在商水县做啤酒的品牌代理。协议约定,郝某投资人民币x元,周某某投资人民币x元,双方按资金投入比例年底分成,如出现问题,双方按投资金投入比例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市场操作、厂商关系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均按协议履行。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散伙,签订有散伙协议。散伙协议载明,经过资产清查,前期损失x元,双方分摊,所有合伙资产归周某某所有。之后,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将合伙资产,包括豫x号厢式货车交付给了周某某。2008年8月25日上午,周某某驾驶该车到周某市公安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郝某欲将车开走,周某某不让,双方发生纠纷。经周某市公安局调解,车辆仍由周某某开回。2008年9月3日下午,周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该车去商水县X乡X村送货时,将车停放在路边,郝某派人将车开走。

原审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是2008年3月3日以x元购买的,以郝某的名字办理的入户手续。

原审还查明,2008年9月3日,该车被开走时,车内物品有欠条16份(张庄郭怀珍欠条1份,欠款774元;张庄老三饭店欠条1份,欠款390元;平店光辉饭店欠条1份,欠款325元;张明宏伟欠条1份,欠款278元;固墙学周某条1份,欠款400元;胡振伟欠条1份,欠款200元;黄某大润发欠条2份,欠款1269元;胡吉欠条1份,欠款1018元;汤庄学校欠条1份,欠款2565元;小刘庄欠条1份,欠款422元;山西刀削面欠条1份,欠款320元;顺发饭店欠条1份,欠款164元;刘营饭店欠条1份,欠款592元;张明山西刀削面欠条1份,欠款697元;平店老百姓欠条1份,欠款1700元。以上共计x元),金星啤酒200件(每件18元),宋贡白酒30件(每件60元),大米12袋(每袋18元),洗洁精2箱(每厢150元)。

原审又查明,该车被开走后,周某某以每月9000元的价格租车送货。截止2008年10月份,周某某已支付租金x元。

原审认为,双方散伙协议已明确约定,合伙财产归周某某所有,车辆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也应归周某某所有。郝某不应再以任何借口予以截留,而应协助周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更不应在未经周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将车内货物拉走。周某某要求郝某返还车辆及货物,并让郝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车内现金,周某某本是下乡送货,随车携带大量现金,有悖常情,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郝某将车开走,周某某只得租车送货,由此造成的损失,郝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归属在双方散伙时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不需再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1、郝某应将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及车内物品(欠条16份,计款x元,商品价值5916元)返还周某某。2、郝某应协助周某某办理豫x号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3、郝某应赔偿周某某已经支付的租车损失x元,2008年11月以后的损失比照此办法计算,直至将车放行。以上3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周某某负担200元,郝某负担1000元。

郝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豫x号厢式货车归周某某所有错误。2、车上并无欠条、物品、现金,原审采用证据错误。3、原审认定周某某的租车损失是因郝某所致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2008年8月25日至28日三天、2008年9月3日至7日三天、周某某因郝某扣车未能送货,请求参照租车损失酌情予以支持。2、车内有现金x元属实,原审未予支持错误。3、原审判决第1项应作如下补充:如郝某不返还周某某欠条及车内物品,应赔偿周某某债权损失x元及货物损失5916元。4、原审判决第3项内容表述不确切,应表述为:“郝某应赔偿周某某已支付的租车损失x元、2008年11月(包括11月份)以后的损失比照此办法(按每日300元)计算,直至将车放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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