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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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已满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XX约定,在辉县X镇彭老三的饭店见面说刘XX砸坏刘某某家麻将机一事。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刘XX就赔偿麻将机问题发生争执,峪河镇X村民彭XX、四街X村民周XX等人上前劝解时也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刀朝彭XX、周XX身上乱砍,并将刘XX强行拉到车上,在车上用刀朝刘XX的头部乱砍,致使彭XX头部、右手腕皮肤裂伤,周XX头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左手中环小指离断,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刘XX头面部皮肤裂伤。彭XX、周XX、刘XX的损伤均为轻伤,且周XX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彭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立医院、新华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等关于周XX、彭XX、刘XX的诊断证明及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XX、彭XX、刘XX的损伤均属轻伤,周XX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

3、辨认笔录5份及照片载明:杨XX、周XX、彭XX、彭XX分别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为用大刀砍伤周XX、彭XX等人的人。照片背后注明X号照片上的人为刘某某。

4、证人贺XX证言:2008年11月28日吃过中午饭,我的朋友周X给我打电话说在彭老三饭店门口有事找我,我和彭XX就到了饭店门口,看到很多人在吵闹打架,刘某中他们7、8个人在打彭XX、周XX,刘某中要拽刘XX跟他走,周X拉住刘XX不让刘某中带走,刘某中7、8个人从车上拿出大刀,其中刘某中拿了砍刀,刘某中的舅妈王XX拿着砍刀朝彭XX、周XX头上、身上乱砍,砍完后,把刘XX拖到车上,开车走了。

5、证人彭XX证言:当天11时许,有7、8个人在我的饭店二楼吃饭。到14时许,周XX、彭XX从我门口过,我们在门口聊了一会儿我去做饭了。一会儿,有人喊外边有人掂刀劈人,我就出去,看见有3人掂着刀,彭XX、周XX满脸是血,有人喊保X走,在他们开车走的过程中绑架走一个人,我们把彭XX送卫生院了。

6、证人周XX证言:我在店里卖东西,听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看见有10多个人在吵架。后来,有人拿刀砍彭XX头部,他用手抱头,刀砍在了他的手臂上了,他头上也被砍了3、4刀,后来他们开了两辆小车跑了。

7、证人王XX证言:当天14时许,我在峪河彭老三饭店门口南边摆摊卖百货,见有10多个人在那里打架,有的人拿刀朝人乱砍。他们用刀砍伤了彭XX、周XX,砍的他俩满身是血。砍完后,他们拽着一个人拽到车上把他绑架走了。

8、证人任XX证言:我正在卖鞋时,听到门外有吵闹声。我到门外看,见在我店门口花池旁边有3、4个人拿着大刀朝彭XX、周XX身上乱砍,砍到他们身上、头上。

9、证人姚XX证言:当时在我店门口花池旁边,有个人拿刀朝一个个子高、较胖的头上乱砍,他用手抱头时砍伤了他的手臂。

10、证人杨XX证言:我从彭老三饭店门口过时,看到有10多个人在那里拉拉扯扯,见有3、4个人拿着刀朝周XX、彭XX头部乱砍,砍罢后他们绑架走一个男的,开两辆车跑了。

11、证人王XX证言:2008年11月28日12时许,我和刘某某、王XX、王XX的爱人,还有两个男的在峪河彭老三饭店吃饭。我们快结束时,本村的刘XX打电话给刘某某说事,要见刘某某。停有半个小时,刘XX一个人到彭老三饭店二楼一个房间。刘XX对刘某某说,砸他家的麻将机是喝酒了,不能全怨他。当时我看刘XX已喝不少酒,我劝刘XX今天不说这个事。我们吃完饭要回去,有十几个人拦住我们不让走,其中一个说砸了刘某某的麻将机还要打刘某某,我一看要打架,我准备去报案,我回来时已经打架完了。

12、证人王XX(又名王XX)证言:2008年11月28日上午,刘某某到新乡找我说他的麻将机被人砸了,他让我找人修一下。我找到卫X,他又喊上他的徒弟,还有我妻子赵XX去了刘某某家。我们到家一看麻将机没有修的价值了,我让刘某某去报案,他说是本村的刘XX砸的,刘某某和我妻子、卫X去报案了,当时我表哥王XX也在刘某某家。到中午,我和刘某某坐一辆车,我妻子开一辆车,拉卫X和他徒弟还有王XX一起去峪河一个饭店在二楼吃饭。刘某某接一个电话说是砸他麻将机那个人打的,我对刘某某说让那个人过来把事情说一下。过了10多分钟刘XX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了我们吃饭的房间,刘XX问我是谁,我说是刘某某他舅舅。我让他坐下来,问他为啥把刘某某的麻将机砸了,我让他赔钱。他说赔一半钱,我让他赔礼道歉,他不赔礼道歉,我说今天不说了,我看他喝酒喝的不少。我们吃完饭下楼时,我看到饭店门口一群人,其中一个胖子骂我,说赔啥钱,要钱打死你们。我不让他骂人,我就骂起这个人了,这时刘某某喊我赶快走,有一个男的拿刀追我,我捡了一块砖头往他跟前走,那个人往后退,然后我把他按翻把刀夺了过来,我朝他身上乱砍,刘某某和其他人都是干啥了我记不清了。我们跑时刘某某开的车,我在他车上坐,刘XX去拉刘某某的车,刘某某对刘XX说不起来就压死你,然后,刘XX就上来刘某某开的车上,我们把刘XX拉跑了,在车上刘XX头也烂了,我们在车上也没打他。我们把他拉到新乡新华医院,我付了钱给他包扎了一下,我头也烂了,我也包扎了一下,其他人都是坐我妻子开的车,王XX没有去,我让刘XX到医院住院他不住,刘某某开车把他拉走了。

13、证人谢XX证言:2008年11月28日下午,来了一帮人,伤者满身是血。他们把他拖了进来,我们给他包扎。送他来的人和他不是一派的,那些人中有一个胖女人替他交了费,就包扎了一个人,就是刘XX。包扎后,送他来的人把他弄走了。

14、被害人刘XX陈述:2008年11月28日中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峪河老三饭店说事,我和周X就去了。到那后也没有说啥,让我去新乡,并拉我往下走,我很喊了,周XX、彭XX去拉架,刘某某等人就拿刀砍他们两个,我被强行拉上车,在车上我被他们砍了几刀。他们把我送到新华医院,我又让他们送到辉县医院,我就在辉县医院治疗了。

15、被害人彭XX陈述:我和周XX在彭老三饭店门口路过时,看见刘某中带的人要把刘XX带走,我认识他们就和周XX上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双方发生了麻架,刘某中他们带的7、8个人,有的从身上,有的从车上拿出来大刀就砍我们,刘某中用刀砍我头部时,我用右手一档砍在了胳膊上,又砍了我头上两三下,我被砍昏了。

16、被害人周XX陈述:我和彭XX路过彭老三饭店门口时,刘某中7、8个人带了一个人从饭店出来,他们中间一个叫周X的喊我一声叫我过来,说他的朋友有人要绑架走,我和彭XX我就上去劝架,刘某中就用刀朝我头上砍,我用手抱头,砍在了我左手指上,头上被砍了两刀,我往卫生院了。

17、被告人刘某某一审期间通过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认罪书,供认砍伤周XX、彭XX等事实,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有关收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刘某中砸坏其麻将机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畸轻。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所查明的事实。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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