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镇××街××号。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9日9时,被告人陆××在重庆市X区望海花市的观赏鱼市X路口,趁王××不备,用镊子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4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夹出后即被王××发现。王××立即抓住陆安洪,其同行的朋友唐某等人亦上前帮忙控制陆××。陆××见状遂将钱包扔回王××的挎包内,并持镊子对着王××的胸口进行威胁,以图逃跑。后陆××被市场巡逻的保安挡获并移交给接警赶至的民警。作案用的镊子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唐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物品记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200元;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陆××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镊子予以没收。
上诉人陆××以没有威胁被害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4200元未遂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上诉人陆安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陆××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贾双伍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