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收入,被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招聘工作人员时需经主管部门郑州市人事局同意才能招录,郑州职业技术学院没有用人自主权。原告经过公开招聘到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其工资发放形式为财政开支,原告因被辞退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应为人事争议纠纷。原、被告因解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案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归还K42G笔记本电脑一台,应在双方的人事争议纠纷解决后方可主张,也应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反诉。
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已于2010年7月12日撤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无处申请。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本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招聘的是辅导员,系管理职位,待遇同教师;二、本案应先仲裁,且应由荥阳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合并不影响仲裁事件性质的划分;三、由于上诉人工作不合格,理应被开除;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工作合格的证明不真实,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以后的工作和生机着想而出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称双方系人事关系,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胡某已经劳动仲裁,依法应予审理。故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