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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XX与邻居何某的母亲钟某因梁山大道租住门市的厕所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当日下午5时许,何某、何某得知母亲与郭XX发生争执一事后,遂到被告人郭XX的门市找郭某论。后双方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人郭XX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何某左手砍伤。经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何某于2011年6月10日达成某议,由被告人郭XX一次性赔偿何某各项损失3400元,已于当日付清,被害人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XX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秦某、钟某、成某、黎某某的证言,梁平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万县市法医学会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琐事与何某等人发生抓打中,持刀砍伤何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某,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郭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某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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