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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某俊。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俊由原告曹某抚养,原告曹某自愿承担全某抚养费。婚生子曹某俊随原告曹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姜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曹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原告曹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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