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x元让被告购买车辆,被告承诺2008年5月1日前将车辆交给原告。但至今原告也未某到被告将车买回来,被告也不再返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高某某购车款x元,并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2008年3月18日今收到高某某车款人民币陆万元(¥x元)收款人陈某某”。后被告并未某付给原告车辆,也未某原告返还购车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2008年3月18日收据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高某某购车款x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致使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车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