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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隋某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徐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市政府东侧。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徐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23时30分,被告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X路口时与沿北海路由东向西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某某、袁长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某某、袁长岭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余某某为豫x号皮卡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隋某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某甲、徐某某、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

被告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强险承担之后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并认定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号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并在医院治疗和花费情况。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豫x号车登记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5、保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和豫x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6、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并且有两位未成年的孩子需抚养,两位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7、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一家四口的居住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8、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的伤残。9、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应免赔10%,保险公司不应对伤者直接承担责任。

其余某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中证明原告父母只有原告自己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父母不到60岁,且无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索赔权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伤残赔偿金补偿,被抚养人索赔应当参加诉讼。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的证明不具有可信度,原告父母是否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作出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理由是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

被告余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隋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属于格式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免赔10%属于霸王某款,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也应赔偿,其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6中的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及证据7中的关于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的证明,因从该证据本身来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该证据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票据,且原告确已支付该费用,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及事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证据,因该证据系保险条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31日23时30分,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X路口时与沿北海路由东向西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某某、袁长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某某、袁长岭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x.5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分别评为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余某某为豫x号皮卡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原告张某某之长子张亚威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张世杰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隋某某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外的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余某由被告余某某、徐某某、隋某某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隋某某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就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余某某所有的豫x号皮卡车相撞,将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张某某撞伤至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某某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隋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5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住院51天计算为3822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分别造成了八级、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8019元、护理费382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隋某某负担3000元,余某由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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