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1966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5年。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1999年经原告赵某某手购得房产两间。被告王某乙经常打牌,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且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来,夫妻感情不错,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婚后所购房产虽是经原告赵某某之手,但购房款是被告多方转借的。如若原告坚持离婚,应将经原告手借的钱和被告给原告借的钱全部还清,子女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购买房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神后南高窑的房产为婚后原告所购;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原告之母郑X借款5000元的事实;4、证人赵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的事实;5、证人赵X当庭证言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申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平时上班按时按点,并非好吃懒做及被告因家中有事借厂里2000元的事实;2、证人杜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300元的事实;3、证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原被告,且借款人签名并非原被告书写,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异议认为他仅是与原告同去借钱但并未见到钱。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所称的借款,被告不认可为共同债务,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1992年正月育有一女王X,现已成年。1993年11月育有一子王XX,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位于神后南高窑的房产一处用于共同居住,借有杜x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后所购房产。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但从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儿子王XX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庭审中,原告称向其母郑X借款5000元、向赵XX借款2000元、向赵X借款5000元,被告称向厂里借款2000元、向张XX借款2000元,因双方对此互不认可,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后所购房产,欠杜凤仙的300元由其负责偿还,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王X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自2010年11月起,按每月100元(4806.95元/年÷12×25%)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其子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所购位于神后镇南高窑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债务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