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根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翟某甲与上诉人郭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刘根良和上诉人郭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翟某甲从自家责任田回家,自北向南行走至本村X村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翟某甲摔倒受伤。翟某伤后,郭某来与翟某村X村民李明祥帮忙,找到翟某甲的儿子翟某乙,一起将翟某到王集卫生院治疗。因病情危急又转院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翟某甲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珠网膜下胜出血;(4)枕部硬膜下血肿;(5)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挫伤。翟某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466.86元。出院诊断:需继续药物治疗。期间,郭某峰分3次交给翟某乙现金2200元,诉讼中,经鉴定翟某甲头部损伤伤残为10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郭某某在驾驶磨托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路边行人保持合理的安全避让距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翟某甲在道路行走时,来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翟某甲住院医疗费为7466.86元;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劳动报酬标准30元/天,翟某甲住院16天、误工费为30元×16天=48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30元/天,30元×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数额为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15元/天计算,数额为15元×16天=240元;交通费,按每人次往返从原告所住医院至翟某甲住所20元/人次计算,数额为20元×5人=1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翟某甲现年61岁,自定残之日计算19年,翟某伤残等级为10级,数额为4454元×19年x%=8462.60元;伤残鉴定费为780元。以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x.46元法院予以确认。翟某甲在农村个人诊所支出医药费3617元,因非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定;CT检查费220元,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因翟某甲的伤残等级较低,对其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翟某甲医疗费7466.86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462.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x%,计x.68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元,再行赔偿翟某甲859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翟某甲负担600元,郭某峰负担200元。
翟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郭某峰驾驶摩托车将翟某甲撞倒,而不是翟某甲不小心撞了郭某峰的摩托车,应由郭某峰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支持数额太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
郭某峰答辩称:1、翟某甲病历讲是自己摔倒的;2、翟某甲若是摩托车撞伤的,受伤部位不应是后脑。3、对赔偿数额、标准不答辩。
郭某峰上诉称:原判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翟某甲是上诉人撞伤的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给付的2200元是借给翟某甲的,不是赔偿款。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翟某甲答辩称:1、认定郭某峰撞伤翟某甲证据充分;2、翟某没有向郭某峰借钱,郭某的是赔偿款,是让给翟某甲治病的。
二审中翟某甲提供毕凤玲和朱太立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向郭某峰借钱而是到郭某峰家要钱(治疗费)的情况。郭某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均系翟某甲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再者,证人到郭某是借钱。
二审中郭某峰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郭某峰驾驶摩托车是否与翟某甲相撞,造成翟某甲受伤致残。本案虽无证人目击相撞发生,但从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对现场情况的叙述,均证明在事发时只有郭某峰驾车经过事发地段,然后发生翟某甲摔倒,郭某峰停车找在附近干活的证人要求帮忙救人,将翟某甲送至医院,之后郭某峰及家人分3次支付2200元。郭某峰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毕凤玲和朱太立的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其主张2200元是借给翟某甲而不是赔偿款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也无证据支持。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比较本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翟某甲提供的证据要优于郭某峰提供的证据。据此原审推定郭某峰驾驶摩托车与翟某甲相撞正确,上诉人郭某峰诉称其未撞倒翟某甲,2200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翟某甲承担40%责任,比较妥当,翟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翟某甲治疗的情况,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和适用标准,并无不当,翟某甲认为赔偿标准、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800元,上诉人郭某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