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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宋一明,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上午,原告同胡某敏、牛某丙等人在胡某清家盖房时,两块楼板突然断裂,致使站在平房顶上施工的原告摔落,工友拨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的根源在于被告将不达标的水泥板出售给胡某清家盖房使用,按照一般安全标准建楼房用的水泥板应该有10根钢筋,而被告生产的水泥板只用了8根,被告的水泥预制厂没有在太康县工商局注册,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房主胡某清是在其生产的水泥板还未完全出厂的情况下就拉去使用为由,推卸责任,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0%,且要求原告立即出院,在家治疗,否则不予赔偿。

原告家庭贫困,有一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人监护,原告整个家庭生活全部依靠原告作建筑的收入勉强支撑。被告生产劣质水泥板未依法登记且在不具备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生产出售不合格水泥板,出现质量事故后对原告的伤势与治疗袖手旁观,实为对他人生命健康的藐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原告既不是实际的雇佣人员也不是购买被告水泥板的购买人,至于原告受伤完全是雇主胡某成所组织的施工队在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造成的,原告受雇的施工队本来不应该在水泥板面上放置吊机,严重违反了技术操作规范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以该房屋的发包人和雇主为主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应当起诉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胡某甲跟随胡某敏、牛某丁等人组织的建筑队在胡某清家建房,当时原告负责操作二楼上的吊机往上吊水泥与沙子等物,在施工过程中二楼水泥板突然断了二块,原告从房子上摔下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闭合型脑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胸腔积液、脾挫伤、左上腹腔积液、腰椎左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护理二人。2009年9月7日,原告胡某甲出院,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x.56元,原告在太康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补助5609.1元。2009年9月9日,原告胡某甲申请了伤残程度鉴定,同年12月14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明正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某甲因摔伤致腰椎第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医疗费140元。

原告胡某甲母亲高桂梅,X年X月X日出生,现健在,原告胡某甲兄妹六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原告提供其女儿胡某乙从北京回来照顾他的来回车票及去周口鉴定车票等1558元。被告何某某的预制厂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无检验合格证,胡某清建房时用的楼板系在被告何某某处购买。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汽车车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以产品质量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被告何某某作为水泥预制板的生产者,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视为销售不合格产品,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受雇于建筑队从事建筑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的,应该由建筑队予以赔偿,因原告具有以雇佣关系或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选择权,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其在太康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已报销5609.1元,该费用应当从医疗费总数额中减去。原告所从事的是农村零散的建筑活,不应按照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计算,原告提供其子胡某兵为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票的交通费用应按照来回次数及地点综合考虑,以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6747.86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1135元即1647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37天×2人即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即555元,营养费(37天×15元/天)即555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高桂梅生活费(3044元/年×5年÷6人)即25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元×20年×20%)即x元,合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原告负担1868元,被告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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