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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支行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于1999年9月30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借款6000元,月利率7.3126‰,定于1999年11月3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008.33元;于2002年12月30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借款55000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5379.56元;于2005年12月29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借款26000元,月利率7.44‰,定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0897.96元;于2005年12月29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起尚欠利息344.14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借款利息84429.99元,本息共计181430元。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经查,被告王某于1999年9月30日在原告行花明楼支行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3126‰,定于1999年11月3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008.33元;于2002年12月30日在原告行花明楼支行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6375‰,定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55379.56元;于2005年12月29日在我行花明楼支行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44‰,定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0897.96元;于2005年12月29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起尚欠利息344.1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还,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借款利息84429.99元,本息共计1814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7836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6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836元,余下的65000元被告将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若被告未如期履行调解协议,则此调解协议作废,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143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后段利息照算);

二、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系统欠息影响到被告个人征信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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