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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泼陂河街陈湾村居民组诉被告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X镇X街陈湾居(村)民组。

代表人:江某某,男。

代表人: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泼陂河街X村X组诉被告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湾居民组代表人江某某、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被告蔡某某为发展养猪业,临时租用原告河湾沙厂路东侧356.60平方米的土地建圈养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0年12月21日重新达成用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就用地年限、用地面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按合同约定,被告用地的年限已过,被告应当将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所建猪圈一并交给原告,该块诉争土地已纳入泼陂河镇X村建设示范点规划,在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交还土地及地上猪圈时,被告以其与原告曾就该土地签订过30年的用地合同为由,拒不交还土地及猪圈,原告一直未见被告所讲的30年合同,经了解,被告所称30年的用地合同系被告哥哥蔡某华在担任村X组长期间,在没有公开征询村民意见,召开群众会、党员会也未向街道居委会报告的情况下私下携会计郭锡海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违反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不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应属无效合同,现被告蔡某某没有按照2000年12月21日与村X组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犯,故依法诉求被告停止侵权从速腾出实际占用的临时用地,用于本居民组新农村建设规划建设用地;将所建猪圈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①原告起诉我土地侵权和腾出临时用地纯粹是歪曲事实,毫无道理,我与原告在原先承包土地的基础上,已于2003年与原告续签了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目前正在履行之中,我有权使用原告土地。②陈湾居民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们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全体居民的同意,违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则和程序。这种说话站不住脚,如果居民组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民主议事”原则和程序,那么,应当由全体居民起诉居民组,而不是由居民组来起诉我。③我承包的土地是荒地,不是可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需要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只要居民组负责人同意即可有效成立,况且我已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几年来没有人提出异议,这种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我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现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①1999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书》(未提交件)②2000年12月21日原告与郭荣兴、蔡某某所签的《承包合同书》。③陈湾村X村民会议记录证明:a、全体村民对蔡某华担任村X组长期间与蔡某某私下签订的合同不知情。b、全体村民要求收回土地供集体统一使用。c、要求蔡某某按照2000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④泼陂河街道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a、陈湾村X组长蔡某华辞职过程。b、现任村X组代表人、负责人产生过程。c、蔡某华代表村X组与蔡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居委会不知情,未参与。⑤泼陂河镇政府证明:陈湾村X组已纳入新农村建设示范点规划。⑥泼陂河镇政府对陈湾村X组申请政府解决土地纠纷的批复,显示“请按程序依法解决”。⑦陈湾村X组长朱世斌和江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a、1999年7月1日陈湾村X组与蔡某某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内容。b、2000年12月21日,陈湾村X组与郭荣兴、蔡某某签订合同的经过及内容。c、2002年7月至2007年7月,蔡某华担任村X组长期间与蔡某某私签合同违背群众意愿,侵害集体利益。⑦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调查郭锡(西)海、增昭成、郭荣兴、蔡某某笔录四份证明:a、蔡某华担任村X组长期间与蔡某某签订承包期为30年的合同的经过;b、该份合同系蔡某华、郭锡海与蔡某某签订,群众、居委会均不知情;c、另一承包合伙人郭荣兴于2002年退伙,诉争地块为蔡某某一人实际占用。⑧2000年12月20日,陈湾村X组申请书一份证明:2000年12月21日与郭荣兴、蔡某某所签的合同是由党员、群众代表研究后报街道居委会备案审批的。⑨收费票据6张。

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①2003年10月1日《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蔡某某现仍在合同约定期间使用土地,不构成侵权;②票据两张:证明2005年、2006年蔡某某已向陈湾村X组交纳土地承包费各24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被告蔡某某为发展养猪业,临时租用原告河湾纱厂路东侧356.60平方米的土地建圈养猪,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村村民郭荣兴入伙投资扩大养猪规模,2000年12月20日,陈湾村村民及党员代表通过泼陂河镇街道居委会报告准备发包土地的申请后,次日,陈湾村X组(甲方)与郭荣兴和蔡某某(乙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事项为:甲方将面积为两亩的荒地承包给乙方投资建猪圈,承包期限为3年,3年内,甲、乙双方不存在承包金额,3年期满后,乙方所建猪圈交甲方收回。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泼陂河镇街道居委会作了备案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郭荣兴于2002年退伙,由蔡某某一人承接《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2003年10月1日,原《承包合同书》承包期届满前,时任陈湾村X组长的蔡某华(系蔡某某的同胞哥哥)携会计郭锡海与蔡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书》,该《租地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事项为:①租地的四界;②租期为30年(2003年至2033年),租期内,若需用地由用地方对租地者补偿损失。③租金为240元/年,支付方式一年一付。该《租地协议书》是由蔡某华执笔在蔡某某家签订的,签订时,除《租地协议书》上签名的三人外,陈湾村X组其他住户均不知情,签订后,也没有按先例向泼陂河镇街道居委会备案,直到诉讼过程中,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后,村X组代表才看到协议书文本。

因该块诉争土地纳入泼陂河镇X村建设试点规划,村X组代表找蔡某某协商腾出土地及交还猪圈,蔡某某以在该块地上已建成达标猪圈,并有30年承包期合同在手要求村X组按其所占地面积700元3给予补偿,否则拒不让出,经街道居委会调解未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时,本案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为案由,因本案诉争土地由陈湾村X组集体所有,而不是集体经济组成员个人所有,蔡某某与陈湾村X组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陈湾村X组享有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且本案案由应以庭审查明案由为准。本案如何处理的关键在于认定陈湾村X组与蔡某某所签订的后两份合同书的效力,即2000年12月21日《承包合同书》和2003年10月1日《租地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对诉争的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致确认为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X组村民发包荒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法进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且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X组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000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签订前,村民、党员代表研究后向街道居委会递交了申请报告,签订后,合同内容又得到街道居委会的备案认可,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坚持了公开协商的方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200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从程序上讲,签订前没有征求村民、党员代表意见,签订后也没有按先例向街道居委会备案,除合同书上签名的三人外,陈湾村X组其他住户一概不知情,该份合同没有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签订,从内容上讲,该份合同内容对《承包合同书》作了重大变更,如删掉“三年期满猪圈交还村X组”,增设“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额为240元/年”等内容,使得该项合同显失公平公正,显属蔡某华与蔡某某兄弟二人恶意串通私定协议的结果,侵犯了陈湾村X村民的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蔡某某没有法定的理由或约定的理由继续经营陈湾村X组的土地,现陈湾村X组提出停止侵权,腾出实际占用土地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按照2000年12月21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村X组提出由蔡某某将猪圈交还村X组的请求,因该《承包合同书》对猪圈具体情况约定不明,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现经营的猪圈与《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相一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6条、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7条、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腾出实际占用的泼陂河街X组的土地。

二、驳回泼陂河街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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