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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经其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祥协商,其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江祥禽业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U-x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同日,因被告的阻拦,其没有将车辆开走。大概一星期后,吴月祥让其砸开大门,将车辆开走,其就将车辆开走了。同年4月30日,其在济源市西关建材城待运时,被告将车辆开走并以与吴月祥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现请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台班费用计算,自2010年4月30日至8月13日,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00元。

被告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是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购买的,2009年11月,因江祥禽业公司欠其借款和工资共计x元左右,吴月祥用该车给其抵账,但吴月祥没有给其出具手续,也未办理过户。后其将车辆停放在济源市富源公司院内。2010年3月14日左右,原告将富源公司大门撬开,强行将车辆开走。后其在济源市西关建材城找到该车辆,将车辆开走。其认为该车辆系其所有,不同意返还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7日其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已将本案诉争车辆卖与其。2、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吴月祥串通所写,目的是不想偿还其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手续系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4日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和吴月祥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吴月祥欠其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基于该收据已将车辆抵账给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原告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U-x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该车以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阻拦,原告没有将车辆开走。又经过大约一星期,原告强行将车辆开走。同年4月30日,被告以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因欠其借款和工资未付已将该车给其抵账为由在济源市西关建材城将该车辆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实际占有了该车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辆做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原告与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后,自原告占有该车辆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占有人和所有人,在车辆被侵占后,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现持有的车辆营运手续均系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所有,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的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原告未举证其在购买车辆后,对车辆的营运手续进行了变更,延续了该车辆在买卖后继续为营运车辆的性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车辆济源市江祥禽业有限公司已抵给其,属其所有,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号牌为豫U-x跃进牌轻仓栅式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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