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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丁、耿某丁以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的妻子马某霞与被害人耿某丁、耿某丁系表兄妹关系,宋某在中牟县X乡汽车站北边开了一家专业修鞋店,耿某丁、耿某丁则在该修鞋店北邻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宋某在中牟县X乡汽车站北边自家的专业修鞋店门口,因没有关好与耿某丁共用的楼梯门,与耿某丁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耿某戊弟弟耿某丁上前劝阻时,宋某手持尖刀将耿某丁腹部扎伤,并将耿某丁扎伤。经鉴定,耿某丁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耿某丁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耿某丁、耿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451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丁、耿某戊陈述,证人马某、耿某丙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对被告人宋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且系初犯,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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