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组。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X镇×村×组。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家庭经济比较拮据,原告无奈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刘×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婚后外出打工均系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外出。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应赔偿被告因结婚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3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彩平(现在刘家嘴读幼儿园)。原告婚前曾于2004年2月23日与他人生育一子名叫李斌,孩子现由娘家父母帮助带养。2006年正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外出打工,并先后在上海、岳阳等地打工,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08年端午节被告不同意原告再出去打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后被告到原告娘家了解原告去向时,两次与原告娘家亲友发生了争吵冲突。2010年4月2日,原告以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嫁妆有25英寸海尔彩电一台、组合柜一组、条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VCD功放一套、摩托车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两人婚前接触时间不多,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上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并未培养和增进两人间真挚的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结婚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帮助带养,与被告家庭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刘彩平由被告刘×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嫁妆,因系用被告婚前所赠与的彩礼金购买,均应留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二、子女抚养,刘×,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抚养至独立生活,并由原告李×负担子女抚养费x元。
三、财产处理,1、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嫁妆25英寸海尔彩电一台、组合柜一组、条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VCD功放一套、摩托车一台均留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原告上述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如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