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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宜阳县X镇西庄产业园建设汽车零配件生产基地。2011年12月12日洛阳飞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宜阳县X村民为取得劳务工作与建设方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西庄村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期间双方发生厮打,孙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其他村民持木棍追打施工方的张某、宋某、孙xx等人,致使张某头部受伤,宋某腰椎损伤。经鉴定张某、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范围,孙xx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张某、宋某、孙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三被告人所在的锦屏镇X村民委员会愿对该三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宋某、孙xx的陈某,证人孙x峰、陈x彬、孙x朝、孙x选、孙某x、雷xx、孙x堂、陈x水、陈x俊、孙x玉、赵xx、陈x国、孙x卫、孙x平、陈x敏、陈x辉等的证言,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愿对三人进行社区矫正,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利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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