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思明,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月17日登记结婚,11月21日晚剖腹产下女儿,因手术后高烧不退,于11月29日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不在床前护理,又不拿分文钱让我看病,我出院后,被告竟不让我再进家门,夫妻感情点滴无存。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丽媛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分担医疗费2万元,返还我嫁妆。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矛盾,我父母对儿媳更是关爱。原告住院期间我对其照顾并借钱为其看病,我不主张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并偿还为其看病所借款项,返还婚前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女儿潘某媛出生,现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尚年幼,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朝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