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济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生于1964年12月5日,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明,章丘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40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33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斌,章丘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孙某某赡养、住房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02)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长子。原告共有四女二子。原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分家另过,各居各院。2002年3月2日,原、被告经族人协商,将原告的房屋作价(略)元,由被告支付其弟弟黄某刚8500元,原告房屋归被告所有。北屋四间归原告居住,房屋由被告维修。被告将临街的东屋和大门扒掉,建设了新房,到被告翻建北屋时,原、被告发生矛盾,又经族人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在45天内盖好房子,并要一间东屋安电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搬入盖好的东屋两间,致原告诉来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收益、占有、处分的权利。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产权并未转移。被告有住房为自己方便翻建原告房屋并搬入居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不便,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与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搬出两原告房屋。二、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2元,每年支付粮食300斤(小麦200斤、玉米100斤)、煤100斤。两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与其弟均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房屋纠纷与赡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时合法有效的,双方现已履行了协议,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此二间房屋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未就其上诉请求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双方诉争之房屋归二被上诉人使用,因此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腾房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腾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腾房之诉与赡养之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海东
审判员吴荣瑞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满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