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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陈某甲、陈某己根等与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普陀区汽车附件厂退休,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棉二十一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普陀区汽车配件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711-X室。

法定代表人仰某,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产局)作出(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居住地区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居住本市X路X弄X号私房,产权人陈某庆(已亡,系朱某某之夫),房屋建筑面积58.5平方米,该户2本户籍,在册6人,即朱某某及其子陈某乙、外孙女林伟徽3人一户,子陈某甲、媳施根兄、孙陈某3人一户。拆迁人海晨公司向朱某某户送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该户逾期未作答复。因该户产权归属不明,拆迁人海晨公司向普陀房产局申请对该户作出保留产权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作出前,普陀房产局曾组织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遂作出裁决,朱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户安置于本市江桥恒嘉花园X号X室建筑面积58.14平方米二室一厅和X号X室建筑面积43.3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1.53平方米房屋二套,上述房屋系互换产权房屋。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海晨公司应补偿给朱某某户原私房价为人民币17,313.07元,朱某某户应支付海晨公司差价人民币54,155.71元,两款相抵,朱某某户应支付海晨公司差额价款人民币36,842.64元。朱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及全家应于1998年9月14日前迁至上述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房产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作出的(1998)普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朱某某等6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地建造住宅,要求回搬原地安置;对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第三人海晨公司的拆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居住地区由第三人海晨公司取得(19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建造商办楼。该户系私房,产权人陈某庆死亡后,该处中山北路X弄X号私房未经析产。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于1998年8月6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陈某甲出席调解会,因拆迁人与该户未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9月10日,普陀房产局对该户作出互换房屋产权补偿房屋拆迁裁决。原审中,上诉人对裁决认定其原居住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在册人口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海晨公司在该拆迁基地的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所作互换房屋产权拆迁补偿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资质提出异议,不属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普陀房产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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