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时与行走中的原告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乐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原告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等)人民币48,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192元、误工费35,540元(7,108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部分,因原告是弱势群体,考虑到因此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后果,故要求由被告徐某某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徐某某已支付2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0.5天;3、交通费,请求法院按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处理;4、护理费,无异议;5、营养费、认可30元/天;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7、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误工费,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同等责任,故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时与行走中的原告乐某某发生碰撞。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原告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乐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10年3月13日至3月24日住院治疗10.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15元、特需病房床位费1,800元)48,491.5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今后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户籍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上海某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机械制造事业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生产总计划调度,2009年工资、薪金所得121,305.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2007年1-12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3,285.85元,2008年1-12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4,880.48元,2009年1-12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5,730.85元。原告2010年3至7月的工资单记载,原告2010年3至7月月均收入约3,000元。
五、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某已付2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入证明、户籍资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某某、原告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根据医药费单据,扣除特需病房床位费其总金额为46,691.5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540元(7,108元/月×5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7、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709.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08元,剩余某分44,501.5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即26,700.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208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乐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700.91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付20,000元,被告徐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某6,700.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67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