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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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黄林某(已判刑)、龙某甲(已判刑)、张某(已判刑)携带菜刀、斧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陵矿业公司二号煤矿承建单位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锅炉房和原煤仓中间的材料场,用菜刀、斧子截断电缆线,盗走3×90+2×50MM电缆线27米,四人将所盗电缆线转移到黄林某亲戚的门市,剥掉外皮,取出铜丝,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海龙(在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645元。

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张某、叶志刚(二人已判刑)携带斧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陵矿业公司二号煤矿承建单位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锅炉房附近材料场,用斧子截断并盗走3×90+2×50MM电缆线15米,三人将所盗电缆线背到山上,剥掉外皮取出铜丝,于次日将所盗电缆铜丝卖给一个叫“大胡子”的流动收废品的,得赃款1400元。张某、叶志刚各分得200元,龙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2025元。

200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叶志刚携带一把斧子窜至黄陵矿业公司二号煤矿承建单位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工地上,盗走3×90+2×50MM电缆线10米,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分成两段,各扛一段回家,剥掉外皮,抽出铜丝,次日,将电缆铜丝卖给曹海龙,龙某甲得赃款365元,叶志刚得赃款45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35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黄林某(已判刑)、龙某甲(已判刑)、张某(已判刑)携带菜刀、斧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陵矿业公司二号煤矿承建单位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锅炉房和原煤仓中间的材料场,用菜刀、斧子截断电缆线,盗走3×90+2×50MM电缆线27米,四人将所盗电缆线转移到黄林某亲戚的门市,剥掉外皮,取出铜丝,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海龙(在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3645元。

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张某、叶志刚(二人已判刑)携带斧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黄陵矿业公司二号煤矿承建单位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锅炉房附近材料场,用斧子截断并盗走3×90+2×50MM电缆线15米,三人将所盗电缆线背到山上,剥掉外皮取出铜丝,于次日将所盗电缆铜丝卖给一个叫“大胡子”的流动收废品的,得赃款1400元。张某、叶志刚各分得200元,龙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2025元。

200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叶志刚携带一把斧子窜至黄陵矿业公司二号煤矿承建单位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工地上,盗走3×90+2×50MM电缆线10米,二人将所盗电缆线分成两段,各扛一段回家,剥掉外皮,抽出铜丝,次日,将电缆铜丝卖给曹海龙,龙某甲得赃款365元,叶志刚得赃款45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1350元。

被告人龙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7020元,实分得赃款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分别于2006年1月8日、2月16日、2月19日报称其丢失电缆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双龙某甲X村“四二○”二号井矿区,第一现场位于该矿锅炉房西侧15m处;第二现场位于该矿煤场选煤塔;第三现场位于该矿区X路旁。

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指认盗窃现场位于陕西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单位2006年8月17日统计发现90平方规格的电缆在施工地被盗三次,都是在二号井原煤仓与锅炉房之间的工地上。第一次是2006年1月8日晚上,堆放在二号井煤仓与锅炉房之间工地上的3×90+2×25mm电缆线被盗27米;第二次是2006年2月16日晚上,还在这个地方,3×X90+2×25mm电缆线被盗15米。第三次是2006年2月19日晚上,还在同一个地方,3×90+2×25mm电缆线被盗10米。所盗电缆线属黑色胶皮同一型号,未使用过。

(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原来项目部经理是王某,现二号井工程已全部完成,项目部已撤销,人员已分散撤走。

(3)证人龙某乙证言,证明我大儿子叫龙某甲,上户口时还叫一个名字龙某甲,平常家人叫他龙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今年三月份,龙某甲因与家里闹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

(4)同案犯叶志刚证言,证明2006年2月16日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龙某甲在我邻居家打牌玩,张某提出到“四二○”工地上偷电缆,我和龙某甲同意。晚上十二点左右,龙某甲从他家拿了一把斧子,我三人步行到“四二○”工地,就是现在锅炉房和煤仓之间有一盘新电缆,我们从盘上截下三截,每截大约有五米。我们每人扛一截拉到山上剥掉外皮,抽出铜丝。天快亮时,龙某甲给一个叫大胡子的打电话,大胡子开三轮来,以每斤十三元收了,共卖了1400元。龙某甲说他要买手机,就给我和张某分二百元,剩余1000元龙某甲拿走了。过了三四天,晚上我和张某在张某家打麻将,后来龙某甲来了。半夜,我的钱输完了,就不打了。龙某甲提出到二号井偷东西,我同意,我俩拿了把斧子,到“四二○”上次偷的地方,从电缆盘上截下两根电缆,大约有十米。我们俩各扛一截回家剥掉外皮,第二天,龙某甲叫来老曹,以365元收了龙某甲的铜丝,又到我家以450元收了我的铜丝。

(5)同案犯张某证言,证明2006年2月中旬,我和叶志刚在他家喝酒时,龙某甲来叫我去偷东西。晚上十二点多,龙某甲拿一把斧子和钢锯来叫我俩。我三人步行到二号井二建第七项目部锅炉房附近的一个材料场,从电缆盘上截了十几米90mm电缆线,背到山上,剥去外皮,第二天以1400元卖给一个骑自行车收废品的,张某和叶志刚各分得200元,龙某甲拿了1000元。

(6)同案犯龙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1月8日晚上,我和黄林某、张某、龙某甲四人闲聊时,黄林某提出到二号井偷电缆,黄林某从他家拿了一把菜刀。我们在二号井工地上,在一号仓附近的一盘粗的新电缆线盘上截了一根。我和黄林某先将那根电缆扛回村,黄林某拿了一把斧子返回去又截了四节,大约三十米左右。张某和龙某甲将截的电缆转移到一号仓内,然后,我们四个将电缆转移到黄林某他叔的门市,我们用菜刀剥皮,因天快亮了,害怕他叔回来,我就给曹海龙某甲电话让他来收货,曹来后看电缆没剥皮就给了我们两把刀让剥完给他打电话。天快亮时,就给曹海龙某甲电话来。曹来后根据重量共给了2100元,当时给我们1200元,当天下午,他又给了900元,四个人平分了,我分了525元。

(7)同案犯张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8日晚,我和龙某甲、龙某甲、张某四人闲聊时,黄林某来叫我们偷电缆。张某不去,我们四人步行到二号井煤场煤仓下,用黄林某来时拿的一把菜刀从电缆线卷上剁了五截,大约二十来米长的电缆线。我们将电缆拉到西峪村黄林某他叔的门市剥电缆皮。龙某甲给一个收废品的打电话共卖了2100元。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525元。

(8)同案犯黄林某证言,证明2006年元月份,我和龙某甲、龙某甲、张某四人从我叔的门市拿了一把菜刀,步行到二号井原煤场和锅炉房之间的工地上,从一盘没有使用过的新电缆上用菜刀截了一根,菜刀坏了,我和龙某甲将电缆背到一个河坑里,回村龙某甲从他家拿了一把斧子,返回工地,又砍下四根电缆,共计大约二十多米。我们将电缆背回我叔的门市剥皮。早上四点多,龙某甲就打电话叫来老曹。我们用剥下来的长度和重量计算出没剥的重量,老曹一共给了我们2100元。我们四个人平分,每人分了525元。老曹又叫曹海龙。

(9)同案犯曹海龙某甲言,证明2006年元月份,大约凌晨3点多,龙某甲打电话说有铜要卖,说因为没有刀子,皮没有剥,我就从家里拿了两把刀子骑三轮到西峪村将刀子给了他们,我等了一会将剥了皮的以每斤13元收了,我给了他们1200元。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我又去了将剩余的收了,我付给他们900元,共给了2100元。

5、鉴定聘请书,证明由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所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6、[2006]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龙某甲先后盗取3×90+2×25mm型电缆线10m,价值1350元;3×90+2×25mm型电缆线15m,价值2025元,3×90+2×25mm型电缆线27m,价值3645元。

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给被告人龙某甲和被害单位。

8、黄陵县公安局书证一份,证明2006年2月16日晚盗窃一案中涉及的名叫“大胡子”的流动收购废品的中年男子,由于姓名、住址不详,现未查到此人,待查清后另案处理。

9、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10、被告人龙某甲供述,证明我叫龙某甲,曾用名龙X。我共参与盗窃电缆三次,其余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X,X年X月X日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盗窃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罚金,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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