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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的个性差异很大。被告自2006年4月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吴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吴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安化县X村委的证明,该证明中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但该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因个性差异较大,于2006年4月后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对上述的陈述内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谌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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