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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五岭大道)“郴州林邑财富中心”一楼部分、四、五、六整层(建筑面积共计6080平方米)的房产。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免租金六个月)。三、租金标准为:一楼大堂租金45元/m2,一楼附堂为35元/m2,四、五、六楼为25元/m2(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月补税金8800元。四、租金费用支付每月5日前。五、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六、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交付时间交纳租金,按每日租金的5%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违约金),迟延交付累计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被告应在合同解除15日内将房屋租赁场地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装修无偿移交原告)返还原告。逾期不返还,原告有权自行收回租赁地并有权处置被告留存设施设备(或逾期不返还,视为被告对留存的设施设备放弃,原告可以自行处理)。七、合同解除: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八、被告租赁房屋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自2009年3月起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费用,然被告却分文租金未交,至今已累计拖欠租金计7个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并出具《律师函》,然被告毫无履约诚意,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无履约诚意,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元(暂算至2009年9月31日,实际租金算至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迟延付款滞纳金)x元(暂算至2009年9月31日,实际违约金算至被告实际交清租金之日);3、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经营期间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的装修物无偿移交原告;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不予返还;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事实,约定了租房面积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质证。

以上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9日,原告中天公司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五岭大道)“郴州林邑财富中心”一楼部分、四、五、六整层(建筑面积共计6080平方米)的房产。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免租金六个月)。三、租金标准为:一楼大堂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面积为100平方米,一楼附堂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面积为300平方米,四、五、六楼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面积共计7416平方米,月补税金8800元。四、租金费用支付时间每月5日前。五、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合同保证金x元。六、违约责任:乙方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交纳租金,按每日租金的5%承租迟延付款滞纳金(违约金),迟延交付累计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乙方应在合同解除15日内将房屋租赁场地按照约定要求(乙方装修无偿移交原告)返还甲方。逾期不返还,甲方有权自行收回租赁场地并有权处置被告留存设施设备(或逾期不返还,视为乙方对留存的设施设备放弃,甲方可以自行处理)。七、合同解除: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等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乙方租赁房屋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交纳了x元合同保证金,原告依约将租赁的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免租期(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31日)届满后,被告应从2009年3月起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费用,而被告自2009年3月起至今未交付租金,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四、五、六整层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并未装修完毕。原告中天公司对被告的装饰装修物认为不加以利用要求其撤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出租标的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使用,然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连续七个月未交纳租金,属严重违约,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定的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天公司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在经营期间对租赁场地进行的装修无偿移交原告的诉请,因被告经原告同意装饰装修,且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处理有约定,故原告中天公司请求对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无偿移交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因原告中天公司已申明不加利用;故对其装饰装修的残值部分,原告不予补偿,被告可拆除或搬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x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即x元/月×12.5个月)。

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算至2010年3月15日,即x元/月÷30天×5%×375天)。

四、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交纳给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金x元不予退还。

五、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已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明确了返还时间)。

六、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租赁场地进行装饰装修物(已形成附合物)无偿移交给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上述二、三项合计x元,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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