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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万金店集。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金粮油购销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金粮油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郏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成立,原双庙粮管所隶属于该公司。2008年4月双庙粮管所被他人兼并,尚有三仓粮食储存在该所,由万金粮油购销公司派员管理。程某丙承包双庙、万金店、老王岗三粮所的杂工。2009年8月30日,原经商定由程某丙派人到王岗粮所拉扒口机,程某丙找程某乙驾驶四轮车拉运。经万金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安排,先行将转送带从万金店粮所运至双庙粮所,用于粮食出仓。途中李某甲与其他三人同坐在四轮车后斗内,由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一仓库看管人骑摩托车随行。因转送带轮子在四轮车行驶过程某被震掉,四轮车乘坐人喊停,四轮车停车,转送带因惯性前移,将李某甲致伤。李某甲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液气胸、皮下气肿,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70元。同年12月12日,经驻马店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李某甲支出鉴定费1160元。另查明,在李某甲治疗期间,程某丙为其支付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金粮油购销公司指派雇工程某丙联系程某乙为其拉运转送带,该公司与程某乙形成了雇佣关系。程某乙在运送途中致人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乙无证驾驶,违反农用车禁止载人的规定,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放任搭乘四轮车安全问题,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程某丙作为车辆使用介绍人,忽视对程某乙的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本案事故的成因和过错,万金粮油购销公司、程某乙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程某丙、李某甲分别承担10%的责任。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1343.31元(4806.95元/365天×102天)、护理费355.58元(4806.95元/365天×27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鉴定费116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x.49元。万金粮油购销公司、程某乙应共同承担x.39元(x.49×80%)、李某甲自负2924.55元(x.49×10%)、程某丙承担2924.55元(x.49×1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x.39元,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2924.55元(应扣除已付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程某乙负担800元,程某丙负担100元,李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程某丙之间是承包关系,程某丙与程某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程某丙与李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程某丙具体工作的内容受万金粮油购销公司的指派,报酬由该公司支付。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为将原存放于双庙粮管所的粮食出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安排程某丙找车、找人拉运扒口机、转送带,装卸粮食,并将相关工钱、运费交给程某丙,由程某丙直接支付给提供劳务的人员。程某丙与程某乙约定到万金店粮管所拉运扒口机,运费为100元,到万金店粮管所之后,因万金粮油购销公司要求,改为拉运转送带到双庙粮管所。李某甲、李某丁等人乘坐该车准备到双庙粮管所装卸粮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涛的证言以及介绍李某甲装运粮食、带班干活的李某宝的证言在卷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丙长期在万金粮油购销公司干杂工,具体工作的内容受万金粮油购销公司的指派,报酬由该公司支付,工作的时间、场所、内容具有依附性,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与程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2009年8月30日,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为将存放于原双庙粮管所的粮食出仓,安排程某丙组织李某甲等人装卸粮食,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与李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程某乙以自己的车辆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费,与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万金粮油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程某乙无证驾驶,刹车操作没有注意安全,违反农用车禁止载人的规定是造成李某甲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失,程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万金粮油购销公司选任运输人员时没有审查驾驶资格,放任雇佣人员搭乘农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某,确定程某乙承担50%的责任,计款x.75元,万金粮油购销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款8773.6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金粮油购销公司与程某乙之间为雇佣关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程某丙作为车辆使用直接选任人员,忽视对程某乙的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甲搭乘四轮车,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程某丙、李某甲各承担1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故万金粮油购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程某乙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慰抚金x.75元。

四、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慰抚金8773.65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程某乙负担500元,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程某丙负担100元,李某甲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程某乙负担500元,平舆县万金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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