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xx,女,1975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X镇xx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原654地质队。
委托代理人雷xx,嘉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蓝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xx,被告肖xx及其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过几个月归还,此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办厂急资金周转,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业务开支,不是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肖xx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从事铸造行业的熟人,双方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3日,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及利息,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蓝xx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蓝xx要求被告肖xx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是业务开支不是借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在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