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5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5年5月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雷
书记员施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