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固始县X乡经营木材旋片厂,因其使用简易圆盘电锯,锯片没有安全防范,各工作区没有安全隔离措施,导致高速旋转的锯片脱落,飞出划伤该厂工人李明旺,李明旺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固始县X乡经营木材旋片厂,因其使用简易圆盘电锯,锯片没有安全防范,各工作区没有安全隔离措施,导致高速旋转的锯片脱落飞出时,划伤该厂工人李明旺,李明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吕××、胡某×、王××、程××、曹×、胡某×、胡某×、徐××、李××,鉴定结论,调解书,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经营中,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