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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兰考县X镇道南景兰肥业厂院内,因故与本厂职工吴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将吴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兰考县X镇道南景兰肥业厂院内,看到本厂职工王春生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吵骂,被告人曹某某遂用拳头将吴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其妻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0年3月30日在兰考县城道南景兰肥业厂院内,因王春生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就到跟将吴某某打伤后表示愿意对吴某某赔偿;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因喝多酒与王春生发生争执,曹某某到跟动手将其打伤;3、证人王××、陈××、马××、省××、吴××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4、书证: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城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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