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原告钮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甘某、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系郾城区医药公司批发部负责人,2008年4月份被告找原告,称其负责的医药公司批发部急需一部分流动资金,原告就答应向被告提供借款。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元现金。2008年5月4日,被告又借原告x元现金。2008年7月3日,被告再借原告x元。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23万元整。被告借钱时称只是资金流转不动,最迟两三个月归还全部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3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7月份,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二原告共计借款23万元,并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4日、2008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其中2008年4月17日和2008年5月4日的两份借条上载明“息已付”字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二原告23万元之事实,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钮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某、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