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吕某,男,1991年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8年出生。
被告阜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区新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不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黄某、吕某与被告刘某、阜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清群担任记录。
原告黄某、吕某诉称,二原告从江永县购买紫署11.6吨运输到武汉市白沙洲销售,货物由被告刘某负责运输,运费为3400元。2011年11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皖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826公里300米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刹车失灵,撞上了公路右侧的防护栏造成车辆及承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的货物毁损5850公斤,按市场平均售价为6.7元公斤计算,损失为39195元;同时二原告为处理货物损失花去差旅费166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阜阳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吕某货物损失费39195元及差旅费1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黄某、吕某财产损失款26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8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5元,原告黄某、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某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向安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