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8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和他人(另案处理)联系,由张某为他人从河南省叶县运货至郑州市。当晚,张某驾驶豫x小货车到叶县,收取800元运费后,装上27件假冒卷烟后驾车运往郑州,行至永登高速许昌南服务区休息时,被鄢陵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所运1637条卷烟均系假冒卷烟,货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黄某、于某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让其运输的货物系假冒卷烟,仍予以运输,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所运输的假烟总货值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