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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万某帅。由于某后双方性格不融洽,加之工作原因,聚少离多。2008年6月原告怀孕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却以工作忙为借口不归,直到小孩出生后都未回家,至今夫妻已分居三年之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巫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万某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万某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姓名及出生日期。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4、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南县X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巫某不知去向多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万某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工作原因,夫妻间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挚感情。从2008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出生后被告亦未回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提出与被告巫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万某帅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巫某从2012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其成人,给付时间定于某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4800元,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若桥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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