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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工业园区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阿贵”(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隆鑫”LX125-32男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郑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口遭抢劫被抢走的摩托车。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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