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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苏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4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苏某未到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裁定对苏某聚众斗殴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唐某、唐某、“波徕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岳“乐飞网吧”上网时,因唐某用罗某甲的QQ上网并与尹某的女友向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约好斗殴。8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唐某、唐某、“波徕叽”、“刀把科”、陈某乙等人先行来到衡山县城,并在衡山西街转盘处的“追风E族”网吧上网。而当日谭威、卢某某及邹某某、谭雄、飞徕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网时,因尹某同谭威是朋友,向某某便告诉了谭威等人约斗之事。得知罗某甲要来找尹某斗殴这一消息后,谭威便要卢某某、邹某某等人注意,并准备好砍刀随时应战。谭威等人赶往衡山县火车站火车票代购点,并将在路上遇到的被告人苏某一同邀去。随后,谭威打电话告知唐某等人约斗的地点。被告人罗某甲、唐某一方得知谭威一方所在地点后,立即携带准备好的砍刀,乘坐出租车赶到衡山火车票代购点,与唐某喊来的其他人员汇合后,与在此等候的谭威、卢某某、苏某等人进行群体械斗。在斗殴中,卢某某、罗某甲、苏某受伤。经鉴定,卢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偏重,罗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

二、2009年1月10日下午,因谭佳(另案处理)曾被周飞宏等人在南岳街头追砍一事,谭佳便纠集被告人罗某甲、“广徕叽”、“刀把科”等人准备砍刀,乘坐借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赶往衡山找周飞宏一方人员报复。而金文与刘某勇、何某、王某戊、罗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也纠集在一起,准备去报复谭威一伙人员。下午6时许,两方人员在衡山县X路口景南大酒店汇合。众人携带砍刀一同乘坐罗某甲方的金杯面包车在县城四处寻找谭威一方及周飞宏一方人员。在途经两路口“美丽田园”发廊时,金文一伙发现了谭威一伙的戴某某、尹某、陈某丙、王某丁等人,于是金文一方人员下车持砍刀追砍戴某某、陈某丙等人,而尹某及其女友站在原处未动。罗某甲冲到尹某面前,持砍刀朝尹某背部砍了一刀,尹某随即逃离现场。金文、何某、王某戊、罗某己等人持砍刀将陈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苏某、何某、刘某勇、金文、邹某某、谭威、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向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王某丁、阳某某、陈某庚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一伙为私仇宿怨,争霸一方,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汪攀

核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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