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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涛、高某琪(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当晚21时许,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携带匕首、木棍行至本市X镇涧山水库大坝旁,高某涛、高某琪用木棍将赵X阳打倒后抢走其金鹏牌手机一部、现金10元,被告人高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二人离开。经价格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44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汝州市X镇公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涛、高某琪的供述,被害人赵X阳的陈述,证人陈X红、孙X好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一起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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