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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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范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患者杨XX系原告兄长,因患脚趾坏疽于2006年10月23日到被告医院就诊,接诊医师表示可以对患者治疗但要进行医疗试验,患者家属协商后予以同意并于10月30日将患者送入被告医院血管外科治疗。患者住院期间,医师超量使用前列地尔针导致患者全身出现猫抓样伤痕,几经治疗才慢慢恢复。患者系精神残疾人,患有糖尿病和血栓闭塞性脉管炎,被告医师无视药物使用禁忌大量使用激素强的松,导致患者体重猛涨,身体脏器不堪负担最终死亡。另外,患者原定的手术方案为血管搭桥并截去左脚第二趾,但实际手术时被告未实施血管搭桥即截去左脚第二趾至脚掌下关节,导致患者伤口长期不能愈合影响行走。2007年7月30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患者遗弃在马路上。2009年9月20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家属于2007年1月、2月到被告处复印病史,现被告提供的病史原件与患者家属所持病史复印件不符,其中住院病史首页以及护理记录单、诊疗吩咐单上的后续内容是复印后添加;外科入院记录以及主观病史、手术记录中的红笔书写部分亦是事后添加;诊疗吩咐单未按时间顺序记载,故对该病史记录存有异议。本次医疗争议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程序不合法,患方要求鉴定伤残,但医学会未抽取法医作为鉴定专家;违反规定在无特殊情况下抽取了四名后补专家;参与鉴定的专家均为心脏大血管外科专家,没有血管外科专家,而根据规定主要学科即血管外科专家应当超过总数的一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中没有心脏大血管外科科目的设置,故学科专业设置不合程序;鉴定时未就专家成员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告知,即是否正式专家还是替补专家、候补专家是否依次递补等;医学会没有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没有就超量超时使用药物问题以及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等予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鉴定专家组长的签名等,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医师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违法违规用药,严重违反执业道德,歧视、虐待、遗弃患者,对患者的健康造成影响,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3000元、遗失生活用品费500元,各项费用暂计x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XX医院辩称,患者确曾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但没有参加药物试验。被告对患者的诊断以及治疗都是按照临床规范进行的。患者出现皮肤问题后被告积极予以治疗。手术中发现无法实行搭桥手术只能即行截趾,该情况在术前已经告知患者家属。患者自2006年10月入院到2007年7月,早已符合出院条件,被告反复与家属商量要求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家属均不予配合。故被告在与患者居住地社区联系妥当后,于2007年7月30日将患者送至居住地。期间,患者家属复印病史,患者仍处于住院治疗期间,故住院病史首页的后续内容是患者出院后医方整理病史时完成;护理记录单、诊疗吩咐单上的后续内容是复印病史之后记录的护理、诊疗内容,而诊疗吩咐单的部分内容系对重整医嘱的记录,即重整医嘱的当日按实际实施医嘱日期整理和记载,故存在时间顺序的先后;病史上红笔修改部分系上级医师根据规定对病史的修改。故被告对病史的记录和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所述异议并不成立。被告认为,本次医疗争议经医学会鉴定,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患者杨XX的弟弟。2006年10月23日,患者因“左足第二趾坏疽1月余”到被告血管外科就诊。2006年10月30日,患者以“左下肢动脉缺血”被收入被告血管外科病房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左足1趾溃烂,2趾发黑坏死呈干性,左足背动脉搏动消失;诊断:1、左下肢动脉缺血;2、精神分裂症;诊疗计划:1、完善各项检查;2、抗感染对症治疗;3、择期行DSA治疗。2006年11月1日行左股动脉穿刺,造影(DSA)显示:左股浅动脉闭塞,股深动脉通畅,侧支丰富,小腿、胫腓干、及胫前、胫后动脉未显影,小腿远侧踝部胫后动脉主干存在。2006年11月8日,医方告知家属,家属同意手术,于2006年11月9日行“左下肢胫后动脉探查+左足趾第二截趾术”。术中见左二趾坏疽,左内踝水平胫后动脉周围有广泛炎症粘连,官腔狭窄,管壁增厚明显,第二趾周围组织出血不多,无法进行下肢血管重建术。术后患者安返病房,生命体征平稳,第二截趾创面愈合不良,予以相应治疗。2007年7月30日,被告将患者送至居住地。2007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报警,称XX医院在没有监护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精神病患者杨XX赶出医院。2009年9月20日,患者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脉管炎。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予以鉴定,该医学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杨荣发与XX医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院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2、前列地尔的应用有明确的适应症,剂量也符合目前临床经验用药;强的松的应用有检验学证据,且未引起不良反应;无证据证实皮肤瘙痒与某种药物的应用有关;3、手术前医方和患方有详尽的知情同意过程,手术方法可行,术后创面经换药治疗后已愈合。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相关异议,上海市XX医学会复函明确:1、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医学会在组织医患双方抽取学科专家时,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抽取专家程序进行,且抽取时注意事项与要求均告知医患双方并签字确认。2、学科是根据病人就诊所涉科室学科专业确定的,本次鉴定抽取的心脏大血管外科专家是在市专家库中严格按程序抽取的。3、专家组分析意见院方对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方法可行,治疗后已愈合。且本次鉴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非“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本医学会在确定学科时认为没有必要法医参与鉴定(伤残等级鉴定)。4、本次鉴定会专家启动一名候补专家是按“先患方后医方”原则依次递补,鉴定会程序严格、严谨、规范操作(鉴定会全程监控录像、录音)。5、鉴定专家组组长签字在鉴定书原稿上(存档以便备查),而非签在发出的鉴定书上。6、其余有关问题在鉴定书分析意见中已叙述。

另查明,上海市XX区医学会就本次医疗争议鉴定确定的主要学科专业组为心脏大血管外科,正式专家为3名,候补专家为4名,均为心脏大血管外科专家。

再查明,前列地尔说明书载明的用法用量为:成人一日一次,1-2ml(前列地尔5-10ug)+10ml生理盐水(或5%的葡萄糖)缓慢静注或者直接入小壶静脉滴注。醋酸泼尼松片(强的松)说明书载明的禁忌为:高血压、血栓病、胃与十二指肠溃疡、精神病、电解质代谢异常、心肌梗死、内脏手术、青光眼等患者不宜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药物说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为其构成要件的,医疗过失即指医师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医师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通常表现为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医界的诊疗规范及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作出鉴定。本案争议经医学会鉴定,原告仍不能接受鉴定结论,认为检材虚假、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实。本院以为,被告已经就原告对住院病史提出的异议做出相应解释,其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也符合病史书写规范。原告对医疗事故鉴定提出的质疑,医学会予以了书面答复。原告提供说明书以证实被告违规用药,但该资料属于技术性资料,用以指导医师临床进行诊断治疗和正确使用药品,并不足以说明被告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况且,该意见在医学会鉴定时已经作为争议要点提出,并未被鉴定专家所采纳。综上,虽然原告对病史资料以及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然其未能就病史资料不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等情形提供依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医学会作为本市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原告又无其它足以推翻医学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手术方法可行,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以被告治疗存在过错而要求赔偿以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与患者家属沟通未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即将患者送至居住地,其行为确实欠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4元(未缴纳),鉴定费3500元(被告预缴),由原告杨XX负担x元,被告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宋利英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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