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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诉张某、王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9岁。

被告王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王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其核心内容为:张某选定斯太尔牌车辆一台。原告交付乙方。该车牌照为:“豫A-x”挂车“豫A-5858挂”。张某自2004年11月8日到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分期付款。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张某承担。丁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6年12月22日四时许,该车在京珠高速韶关段发生交通事故。广东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和原告支付给乐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治理费x元。判决生效后,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x元。目前,该案执行终结。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被告丁某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此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0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原告便于向被告张某收取挂靠经营管理费,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仅限于购车款,另合同未成立,原告未盖章,其主体不适格。其次,本合同签订时,车辆款项已全部付清,原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在2006年5月X号已经卖给被告张某和李无限,张某李无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漏列了案件当事人,应依法追加。最后,豫A-x挂车豫A-5858挂,在有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有相关保险公司理赔,以原告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不积极主动地向有关保险公司索赔,而直接向当事人索赔,缺少法律依据。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责,首先,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车辆豫A-x挂车豫A-5858挂进行保证,无实际意义,因为该车辆的车款在交付车辆时已全部付清,只是原告为了更好地收取管理费而矣,也是被胁迫而签订,保证人应免责。其次,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的担保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也就是说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截至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0年12月22日才主张某证人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另,车辆物保应优先人保。最后,广东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能引起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答辩人)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作为乙方、被告王某、被告丁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斯太尔牌车辆壹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的要求已经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给乙方。该车辆牌照为豫A-x,发动机号(略),底盘号x,挂车号为豫A-5858挂,车架号x(略);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即2005年12月31日到2006年12月31日,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含乙方雇佣人员)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或委托甲方处理,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乙方应积极承担救死扶伤和赔偿的义务,如乙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有权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以乙方名义与受害人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拒不履行的,甲方有权按违约对乙方进行处理。被告王某、丁某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06年12月22日,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所属的豫A-x,挂车号为豫A-5858挂大货车与湘运茶陵分公司的湘x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发生碰撞后,在2007年11月20日,经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支付环境污染治污费x元给乐昌市环境保护局,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0年1月7日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已划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x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豫A-x,挂车号为豫A-5858挂大货车的车主,出现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支付x元。被告王某、被告丁某作为保证人因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7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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