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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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甘肃兰州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阳某甲某。2010年8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嗜好抽烟、喝某、打牌,脾气越来越暴躁,原告曾一次规劝被告不要打牌,被告居然解下自己的皮带,反捆原告双手,用衣服封住(略)、用牛仔裤捆住原告双脚,虐待原告近两个小时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诉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甲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x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曾经吵过架,但每次受伤的都是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甘肃兰州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欧阳某甲某,欧阳某甲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1年2月28、2011年5月1日双方发生过吵架,自2011年5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某,2010年农历年底借原告弟弟李某1000元、原告亲属杨某奇500元过年,2011年4月因原告流产需要费用,借邻居欧阳某甲友2000元、姨父欧阳某甲申800元、叔父欧阳某甲友5000元。原告现存被告家的嫁妆有29英寸长虹彩电、海尔洗衣机、落地式风扇各1台、高组合柜X组、梳妆台1张、床头柜2个。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陈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李某、阳某乙、周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阳某甲某由被告阳某甲抚养成年,原告李某交3万元小孩抚养费给被告阳某甲管理,此款限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欧阳某甲某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阳某甲负担;在被告阳某甲抚养小孩欧阳某甲某期间,原告李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阳某甲对原告李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欧阳某甲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自己选择;

三、被告阳某甲陈某借欧阳某甲友2000元、欧阳某甲申800元、欧阳某甲友5000元由被告阳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阳某甲陈某借借原告弟弟李某1000元、原告亲属杨某奇5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李某现存于被告阳某甲家中的嫁妆留归小孩欧阳某甲某所有;

五、此协议原告李某付清3万元抚养费时生效;若原告李某未在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3万元抚养费,此协议不生效;

六、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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