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荥阳市X镇农业局检测中心工地同乡李某某的住处,趁李某某出去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38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抓获,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