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D。
委托代理人袁E。
被告周B。
委托代理人周F。
委托代理人周G。
第三人上海C厂。
法定代表人王H。
委托代理人田I。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周B、第三人上海C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E,被告周B之委托代理人周F、周G,第三人上海C厂之委托代理人田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购得上海市杨浦区J路X号厂房并取得产权证书,被告居住在J路X号X幢X室。原告将厂房改造为经济园区对外招商引资,由于被告侵占房屋致使两个楼面无法改造,企业无法引进,被告在室内乱拉电线,且长期不付电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迁出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是第三人的工人,应向第三人协商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住房问题,与原告无关,现被告的侵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上海市杨浦区J路X号X幢X室房屋中迁出,并支付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电费人民币3503元。
被告周B辩称,被告在1990年左右从外地商调进入上海C厂(即第三人)工作,由于无房居住,由第三人提供宿舍让被告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未婚、无子女,认为应由第三人安置好被告后才能买卖,故不同意迁出。至于电费,虽然日常生活都是使用电器,但是被告从住在宿舍时起就未交付过电费,故现在也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上海C厂述称,被告1990年5月进厂工作,刚回沪时居住在其兄弟家,1991年左右靠私人关系入住厂里宿舍,其户口没有与其他人一样报入集体户口,故被告不符合居住在集体宿舍的条件,不属于厂里安置的人员,而其他有集体户口的人,厂里都已经通过经济补偿安置完毕了。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第三人(出卖方)与原告(买受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J路X号X幢至X幢厂房达成买卖事项。2001年12月,原告登记成为上述买卖房屋的权利人。因被告始终居住在厂房内,原告于2008年7月发出《限期搬离告知单》,要求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搬出,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确认,被告于1990年进入第三人处工作。1990年6月4日,被告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K路X弄X号501-X室。后被告入住第三人处的集体宿舍,生活至今。2006年9月4日,被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退休。关于使用电费,第三人陈述原电费从工资里扣除,不另外向工人催讨。原告购买厂房后,安装了分电表,被告认可平时生活都是用电,冰箱、空调、电视、电磁炉等家用电器齐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其在职期间及退休后长期居住使用厂内集体宿舍,应视为是第三人对其居住作出的安排,第三人认为被告是凭借私人关系才居住集体宿舍,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第三人厂房及交接房屋时,被告即居住在内,故原告对于厂房有原职工居住的情况理应明知,现被告居住情况未发生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电费,被告自认确实用电,且生活用具基本靠电,被告认为因第三人从未收取过电费故不承担电费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在代为支付后,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周B从上海市杨浦区J路X号X幢X室房屋迁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电费人民币3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 未s